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当事人常常希望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或使用的房产、仓库等财产进行分割。然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权属明确。本案中,崔某与孙某离婚后,就一处未经产权登记的仓库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分割收益,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权属不明为由驳回其请求。法院指出,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权属无法认定的房屋,无法直接进行分割;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也不能替代权属证明。
案例导入:
崔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5日,崔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8月26日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因案涉仓库无法证实所有权问题未进行分割。
崔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6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涉仓库未经产权登记,崔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仓库的相关情况”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2日,崔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即案涉仓库,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崔某诉讼请求。现崔某于2024年7月11日再次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判决其对共有财产(仓库一处)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对共同收益5000元作出分割。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首先,崔某要求对案涉仓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前提,是对案涉仓库享有所有权,崔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仓库的权属问题,因此,无法认定案涉仓库的所有权归属。其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根本无法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分割问题,即使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约定,该约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崔某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个人的约定,既非案涉仓库的权属证明,也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力的文书,分割的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抑或是违法建设,无法认定。
二审法院:本案中,崔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仓库的权属问题,其提交的孙某与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孙某与某村委会于2007年1月1日订立合同承包案涉土地,而孙某落户于某村,孙某基于此在与崔某婚前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案涉土地30年的使用权;案涉仓库系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案涉仓库的占有、使用等权利的认定涉及仓库的建设事实及仓库附着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事实两个方面,在崔某并非案涉土地承包人且无案涉仓库的权属证明的情形下,现无法认定案涉仓库系其与孙某的共有财产及其基于共有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崔某提交的协议离婚书载明的“财产分割三中对面房产几处由孙某所有”涉及“三中对面房产几处”,如果崔某认为该几处房产或者案涉仓库确系其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其作出过实际贡献,其可待出资等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补偿。
郑淑琼
2026年11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