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婚前个人财产权益在婚后的转化与收益归属,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中,梁某婚前房产拆迁后取得安置房回购资格,离婚后方才回购并登记涉案606房,前妻江某主张婚内曾出资相助,要求分割售房款及房屋占用费。一审酌情判令梁某支付35%售房款,二审则从物权来源、回购时间与产权登记等角度认定该房属梁某个人财产,并认定关于江某婚内转账、借款用于回购的主张,即使存在资金流转,至多可能形成债权债务或家庭内部财产往来,并不足以改变房屋物权来源及权属;最后改判驳回江某分割请求。
案例导入:
梁某与江某2012年登记结婚,后2018年离婚。
位于广州市海珠区402房系梁某婚前房产,该房产于2008年拆迁,梁某据此取得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回购资格。2020年,梁某以706160元回购涉案606房,2021年办理不动产登记;此后606房屋出售。
江某起诉主张自己在婚姻关系曾向梁某转账并筹借资金用于回购,要求按售房款330万元的50%分割,并主张房屋占用费。一审判决梁某按售房款35%支付给江某。
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606房的权属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首先,梁某取得606房源于其婚前房产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梁某于2008年9月15日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法取得了其婚前房产即广州市海珠区402房的货币补偿款及回购安置房的资格。梁某与江某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该拆迁安置权利的设立时间显然早于其与江某登记结婚的时间,属于典型的婚前个人财产权益范畴。其次,梁某与江某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离婚判决于2018年11月5日生效。而梁某于2020年3月20日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广州市琶洲A区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梁某以706160元的价格回购案涉606房,并于2021年3月31日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可见,梁某回购和取得案涉606房的时间在其与江某离婚之后。综上,从案涉606房的物权来源、回购合同及产权登记时间看,案涉606房系梁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梁某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606房购买于江某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606房售房款的份额问题。如上所述,案涉606房系梁某个人财产,梁某出售该房屋所产生的全部售房款及衍生收益,依法均归属于梁某个人所有。江某主张分割售房款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江某分得35%的售房款以及判令梁某向江某支付部分房屋占用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至于江某主张其在婚内向梁某账户转账及借款用于支付案涉606房的回购款,该资金流转事实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家庭内部财务往来,不足以对抗物权来源的法定属性,江某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
郑淑琼
2026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