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中,罗某以罗某华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继承房屋,却因DNA比对结果显示其与罗某华不存在亲子关系而遭到其他继承人的质疑。那么在继承纠纷中,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有权请求通过亲子鉴定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法院最终认定,亲子鉴定请求主体不适格,且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标准。
案例导入:
罗某材与朱某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罗某蓉、罗某
源、罗某明、罗某庆、罗某敏、罗某文、罗某华、罗某桂。罗某系罗某华女儿,王某系罗某桂女儿。
1997年1月21日,罗某华与黄某群离婚时约定:“女儿罗某现年九岁,由
男方抚养并随其生活。”罗某华作为户主与罗某在同一户口簿作了户籍登记,载明:“罗某系罗某华之女。”朱某志、罗某材先后于2000年10月、2006年7月死亡,二人此前与罗某华、罗某共同 居住于诉争房屋。
2013年,罗某华、罗某文、罗某桂三人在山体滑坡灾害中一同遇难。罗某华之女罗某主张继承案涉房屋,要求其他继承人罗某源等五人配合过户,法院追加罗某桂之女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罗某源等人抗辩,案涉房屋赠与未完成过户,赠与未生效,且DNA比对显示罗某与罗某华不存在亲子关系,房屋应当作为罗某材夫妇遗产由各方共同继承,第三人王某也持相同意见。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 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罗某材、朱某志于1999年6月15日将房屋赠与罗某华并办理了公证,罗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属于罗某华的遗产。依据罗某向法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光荣优待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罗某华与罗某之间具有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罗某作为罗某华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该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吸收)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的,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中,罗某源等五人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罗某与罗某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条件,无论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综上,对于罗某源等五人提出罗某并非罗某华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罗某华遗产继承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2026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