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或继承协议不能剥夺法定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本案中,刘乙作为亲生子女,即使未参与公证,其继承权依然受法律保护。隐瞒继承人办理公证,可能导致公证无效。对于未参加公证、也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因他人已办公证而当然丧失,仍可对遗产主张权利;该类公证书仅在其参加人之间、以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继承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但不能对“被遗漏人”的继承权产生对抗效力。所以本案中该份公证书对刘乙不产生效力,且其有权主张继承权益。
案例导入:
刘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2007年刘某去世,王某早于刘某去世。天津市某房屋系刘某遗产。
2009年5月,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在天津市某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公证,表明刘某与汪某共有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四名子女,没有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依法有权分得本公证涉及的刘某与王某遗产的人。刘某甲、刘某戊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交由刘丙、刘丁继承。
后刘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折价补偿其对于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
法院观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与王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刘某和王某留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刘乙作为刘某与王某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与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共同继承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2009年5月,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遗漏了刘某乙。这一行为损害了刘乙的继承权,因此该公证书对刘乙不发生效力。
公证书中记载的关于刘甲、刘戊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交由刘丙、刘丁共同继承的行为,系刘甲、刘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反律规定,也未侵害刘乙享有的继承权,因此刘甲、刘戊将自身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刘某、刘丁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刘乙与刘甲、刘丙、刘丁、刘戊共同继承案涉房屋,且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根据刘甲、刘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本应享有的份额交由刘丙、刘丁享有,故刘丙、刘丁应当将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折价11万元,向刘乙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