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系基于父母子女的血亲身份产生,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和公益性。只要是在子女未成年期间欠下的抚养费,无论过了多久都应该支付!《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机械适用2年执行时效,可能导致父母借时效逃避抚养义务,违背立法初衷。
案例导入:
王某与李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后因感情破裂,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母亲李某抚养,并确定父亲王某自2008年起每年按月向两名子女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
2024年,李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父亲王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王某主张李某十余年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今部分抚养费已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
法院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抚养费的执行是否适用执行时效制度;二是子女成年后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究竟是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而《民法典》明确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精神进行审查。鉴于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款项均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参考《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即王某现在仍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但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所以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出于方便管理和使用抚养费的目的,通常会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改变抚养费是用于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的本质特征。因此在本案中,有权利向王某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并非李某,而是已经成年的两个子女。
郑淑琼
2026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