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全部或主要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或子女,致使负债一方缺乏可供清偿对外债务的财产,构成一种常见的逃债模式。但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均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属于逃债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但是由于因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不能简单以该条款未均等分割财产就认定为无偿处分,应当就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债务承担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其他人身和财产条款进行综合审查考量后,依法予以认定。
案例导入:
陈某与郑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郑某应向陈某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郑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郑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7日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所有坐落于恩施市的9个商业门店:)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决定,双方各占一半房屋所有权。2.女方所有的坐落在恩施市的住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房产于2019年11月19日办理十年期房产抵押贷款陆十万元整,此贷款由女方偿还。他日贷款偿还完毕,此房产与男方无关……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的恩施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自主经营管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男方无关。5.车牌号离婚的吉普车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离婚的奔驰牌小轿车归女方所有。车辆各自名下的贷款各自偿还……。
陈某认为郑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为了逃避债务,以离婚协议方式将财产转移被告李某,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的系属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具有特殊人身属性,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至夫妻另一方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协议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综合认定,不能简单理解只要不均等分割就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原告请求撤销的财产分割第2条中的房产,虽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但在双方离婚时,房屋仍存在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后续贷款由被告李某负担,可以理解李某在取得房产时支付部分对价,故协议约定房产权属最终归女方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主张撤销的财产分割第4条中的股权分割部分,从双方离婚协议总体上看,被告郑某多分了部分财产及财产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夫妻离婚时财产必须平均分割,在实践中,亦多有基于家庭责任、过错及情感补偿等原因向其中一方倾斜的财产分割情况,故不能简单视为不具备对价就属于无偿转让,离婚财产分割不均等亦不等同于失衡。且公司股权能否变现取决于公司管理以及经营状况,从庭审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公司属于营利的优质资产。实质上,被告离婚分得有部分财产,其中包括商铺门面及车辆,可见并非基于二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综上,二被告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不存在明显失衡,原告亦不能证明郑某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
郑淑琼
2026年6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