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家庭传统中,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常视作父母对子女小家的托举帮扶。但当子女婚姻出现变故时,该笔资金的性质往往成了双方博弈的关键点。出资方父母认为是借款,配偶一方认为系赠与。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需遵循“约定优先、无约定则综合裁量” 的原则。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性质约定不明的,法律优先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此外,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夫妻双方均具有借款合意,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导入:
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小赵系二人之子,小赵与小刘于2012年登记结婚。
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小赵向赵某、王某出具借条五次,共借款85万元。2019年底,小赵与小刘购买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一直由小赵占有使用并偿还贷款,小刘未居住过,装修案涉房屋时双方已分居。2023年小赵与小刘协议离婚。
后赵某与王某诉至法院,主张小赵与小刘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其借款共计85万元,请求判令二人偿还该笔欠款。小赵主张85万元系借款,小刘主张其对借条不知情,该款项系赠与。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本案中,在小赵与小刘的婚姻存续期间,赵某、王某向小赵提供8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装修,涉案房屋登记在小赵、小刘名下。基于小赵与赵某、王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认定小刘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庭审中小赵陈述借条小刘未签字的原因系借条出具时二人已分居,故在赵某、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出借给小赵、小刘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赵某、王某对小赵、小刘的赠与。故对于赵某、王某要求小赵、小刘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每人偿还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6年5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