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死亡时,银行应当起诉其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偿还债务,由继承人代替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本案争议在于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依据合同约定应纳入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案例导入:
2021年9月14日,苏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有某限公司向苏某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60000元,另外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等)。
苏某办理上述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至2025年2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30150.55元及利息5814.37元。2024年5月26日苏某去世,小苏系苏某的儿子,刘某与苏某生前系夫妻关系。
妻子刘某和儿子小苏继承了其职业年金、养老保险等遗产。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两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息及律师费48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与苏某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苏某在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苏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150.55元,并支付截至2025年2月28日利息5814.37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苏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因系其死亡,而非故意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某丽江市分行与苏某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的《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若苏某未如期归还本息,应承担某丽江市分行为实际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因苏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某丽江市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律师费4800元,属于某丽江市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且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并已实际支付,依据《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纳入苏某的债务范围。被上诉人小苏、刘某作为苏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苏某的遗产范围内向某丽江市分行清偿律师费4800元。
郑淑琼
2026年5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