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其核心在于以缔结婚姻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典礼后签订《同居协议》,该协议是否能将彩礼转化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成为案涉焦点,同居协议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不能否定彩礼的法律性质,亦不能免除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故法院认定男方给付的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等系基于婚约习俗的附条件赠与,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性质为彩礼。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存在《同居协议》,仍应适用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
案例导入:
小李系李某与杨某之子。2022年小李经刘某介绍与小向相识相恋,2022年12月1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小李赠与小向戒指一枚。举行订婚仪式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23年1月24日,小李外出,同年2月6月7月,小李一有假期便返还家中玉小向及女儿团聚,期间赠与小向手表一只。
2024年2月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小李于典礼当日将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交付小向。
202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同居协议,主要载明:男方小李,女方小向,男女双方现决定同居,对同居期间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同居期间男方从2024年3月20日起以银行汇款方式(女方银行账户:6***8)给付女方4000元/月以及将每月剩余工资打至该银行账户中直至双方登记结婚,该笔款项为男方赠与给女方;并男方承诺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在房产证上署名女方名字,如男方没有兑现该承诺则上述男方给付款项视为赠与给女方……
2024年2月23日,小李外出,双方未在继续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法院观点:
小李于202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时给付小向的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系基于婚约习俗的附条件赠与,符合彩礼性质,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小向应向小李返还彩礼。虽双方当事人在举办结婚后签订的《同居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约束的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对小李先前给付的彩礼无约束力,不能规避小向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
郑淑琼
2026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