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不同所以金额也不尽相同,实务中往往出现一种情况,受害者经过伤残鉴定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却不治身亡,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家属是否还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呢?
案情简介:
刘某为成通公司员工,执行工作期间驾车与吴某相撞导致吴某一级伤残,后2015年经四川省高院判决成通公司向吴某支付一级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16年吴某于医院去世,成通公司支付丧葬费22848.5元,其家属诉请成通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一审成都金牛区法院观点:
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90%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相关费用按此比例赔付。由于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成通公司已履行相关费用的赔付,故本案中涉及重复费用应扣除。
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吴某的一级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100%),且成通公司已全部赔付;由于一级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一致,属重复之诉,但吴某在2016年4月28日死亡属实,由此产生的差额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扣除吴某已获得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尚需支付117960元(524100元-406140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扣除成通公司已支付的22848.5元,尚需支付2384.5元。
二审成都中院观点:
一、关于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实体审理的问题。
1、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诉讼与2013年9月17日提起的前述诉讼相比较,(1)当事人相同,因吴某死亡通过继受承受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李某芝、吴某员与前案中的吴某具有主体上的同一性;(2)诉讼标的相同,即前案诉讼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3)李某芝、吴某员在本案一审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5)成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某伤残的事实认定和确认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判决结果。具体而言,李某芝、吴某员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基于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而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而前诉的裁判结果是侵权人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裁判的依据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一级伤残的事实。从法理上讲,无论是依据侵权构成的“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损害事实”都是侵权责任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一个侵权行为当然可以导致多个损害事实,但是从同一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角度来说,一个侵权行为要么导致同一被侵权人残疾的损害事实,要么导致同一被侵权人死亡的损害事实,两个损害事实不能并存。如果在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侵权构成进行重新审理和认定,认为交通事故实际导致被侵权人死亡,并据此判决死亡赔偿金等与死亡事实相关的赔偿项目,实质上是对前诉认定的包含一级伤残损害后果的侵权构成的否定,也是对前诉关于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判决结果的否定。
2、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但李某芝、吴某员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得到救济。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之前,一直处于接收治疗和维持生命的过程中,并无除交通事故侵害以外的其它原因对其死亡后果发生作用,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
关于吴某在前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死亡事实的相关证据,因为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又不是“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能够据以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又因吴某在前诉中依据载明“一级伤残”意见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提出关于残疾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其它十二种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再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出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立法意图,删除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程序性兜底事由,并确定了除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外,原则上不允许根据未列举事由提起再审的审查标准。故本院认为,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相应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下,李某芝、吴某员因吴某死亡而应当得到救济的赔偿权利,恐难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得到救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虽无司法解释对何谓前述规定中的“新的事实”作出进一步解释和界定,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可以据以“新的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即“六个月后再行起诉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和“再行起诉增加或者减少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来看,本院认为,该“新的事实”的发生是特定类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随时间延续推移可能发生的合理变化,比如社会物价水平的波动、夫妻感情和家庭感情的变化。其至少应具备两个特征:(1)该“新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处于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可以当然的同时并存并在当时作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依据;(2)人民法院依据该“新的事实”另行作出后诉判决,并不影响前诉判决在既判力基准日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前诉判决对案件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和权利义务的确认,当然也不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实质否定。如此,当事人才能不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再次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吴某于2016年4月25日死亡的事实,并非前述生效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而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并未稳定,而进一步的发展变化,最终所固定的损害后果。且该固定的损害后果实际上系对本案交通事故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损害后果的否定。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在立法层面毕竟没有明文规定既判力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谓当事人据以提起新的诉讼的“新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之前,尚存在人民法院对其理解的空间。同时,考虑到:(1)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权利,应当得到救济;(2)吴某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经历时八年、其间多次诉讼,如本案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要求李某芝、吴某员通过审监程序推翻本案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途径救济其权利,对于李某芝、吴某员而言是过于沉重的诉讼负担;(3)即使要求李某芝、吴某员通过审监程序救济其权利,因为本案的特殊情况,李某芝、吴某员恐难以通过申请再审得到救济。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作从宽理解,并依据该条规定对李某芝、吴某员在本案一审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差旅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
再审四川高院观点: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299号案”系吴某基于自身伤残要求成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是李某芝、吴某员因“299号案”判决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了吴某死亡的“新的事实”,要求成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99号案”构成重复起诉不当。但从裁判结果上看,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构成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李桂芝、李佳员的起诉,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某芝、吴某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对二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了判决,故二审判决作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未影响李某芝、吴某员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相同,但计算金额有差别,因同一侵权行为对同一被侵权人导致的伤害不可能既构成伤残、又造成死亡,故一审法院在支持李某芝、吴某员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同时,扣除“299号案”裁判文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李某芝、吴某员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侵权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获得赔付后死亡的事实属于岁时间延续推移发生的合理变化,可以理解为发生“新的事实”,赔偿权利人可以基于此再次提起诉讼,但应注意该死亡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救济而应另行提起诉讼。且同一侵权行为并不会同时导致伤残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赔偿金将扣除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对于被侵权人一级伤残后死亡,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因此还可以主张丧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