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上述三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担保该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怡联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为上述期间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在各自保证限额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还分别与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亿阳公司等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均为4亿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包括:1.陈志华位于东莞市的房产及一栋综合楼(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陈志波位于东莞市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3.陈仁兴位于东莞市的房屋;4.梁彩霞位于东莞市的房产。以上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亿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华丰盛公司分别提供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然而,华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
华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志波、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观点:一、限华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并支付罚息。二、限华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三、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丰盛公司追偿。四、陈志华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建筑许可证号为建许字第2006002号)、陈志波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志华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陈仁兴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产和梁彩霞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在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抵押之前均曾经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陈志华等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房产完全能用于抵押登记,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自身也持这样的认识。在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将上述房产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进行抵押时,只是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对该类性质的房产不予作抵押登记,而对该原因陈志华等三人应是不能预见的,就此不存在违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上诉仍要求陈志华等三人在各自提供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再审最高院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是否应在案涉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就本案中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陈志华等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志华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陈仁兴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梁彩霞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约定,陈志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志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志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涉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志华等三人进行赔偿。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志华等三人来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志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陈志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案例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抵押权自完成抵押登记时设立,但同时根据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可知抵押权的成立与抵押合同的效力分开,抵押合同在不违反合同要件的情况下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时便成立,不受抵押权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且债权人与当保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再审判决减轻抵押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更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