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五年,转账记录密密麻麻,既有生活开销,也有生意往来。分手后,一方主张对方“代为保管”了自己的个人收入,还要求返还共同做生意的“投资款”。然而,法院最终却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为何看似“有据可查”的转账,在法律上却站不住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不能简单套用保管或合伙规则。法院在判断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时,主要要看双方有没有针对这笔钱,做出一个“独立于他们日常共同生活”的举证。若缺乏书面协议、清晰记账及独立的财产流向,即便转账记录再庞杂,也难以在法律上获得支持。
案例导入:
余某与郭某于2020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均无配偶。
同居近五年期间,双方存在频繁、大量的银行转账、微信资金流转及ATM机取现行为。同居关系结束后,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返还同居期间由郭某代为保管的个人收入共计420825元(包含多笔大额取现、微信转账及他人结算款等),并要求郭某返还其投资于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采购成本及邮寄运费105773元。郭某变成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无保管及合伙经营红枣生意的合意。
法院观点:
关于余某主张郭某返还“代为保管”款项420,825元的问题。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其财产处理规则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关系。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处理的范畴仅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一方主张对方返还其个人财产,须先证明该财产系其个人所有且未被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成立保管合同,须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即寄存人具有将特定财物交由保管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保管人具有接受并返还保管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余某与郭某在同居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相互往来,转账记录覆盖了日常生活消费、代缴费用、相互借款等多重用途,且转账金额分散、时间跨度长,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某一特定款项达成了保管的明确约定。余某主张420,825元款项系交郭某“代为保管”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合意,亦缺乏证据证明款项未被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
余某主张郭某返还共同经营投资支出105,773元的问题。同居关系中的男女一方主张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合伙关系,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共同经营合意。本案中,余某仅提供了向红枣销售商的转账记录及部分通话录音,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案、风险分担方式等合伙经营的实质性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管理经营、共同记账对账的客观行为。且该笔经营投资支出未与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形成有效区分。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余某的采购红枣行为系发生在同居生活期间,该采购行为与双方日常消费之间的界限模糊,余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财务凭证和记账资料来区分“经营投资支出”与“共同生活消费”。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6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