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意外离世,其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利息,究竟该算到死亡的那一天,还是算到实际清偿那一天?本案中债务人徐某死亡,其继承人被银行告上法庭,债务利息结算日产生争议,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机械适用“限定继承”原则将利息截断于死亡之时,认为《民法典》关于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的规定,限定的是继承人的责任上限,而非债务的范围;债务范围仍应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最终基于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成本与公平诚信原则,认定利息应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例导入:
王某系徐某的母亲,徐某甲系徐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祁某系徐某的妻子。
2023年2月28 日,徐某通过线上方式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徐某提供贷款300000元,年利率4.25%,期限36个月……。2024年12月12日,银行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徐某账户。2025年2月25日,徐某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母亲王某、配偶祁某、女儿徐某甲。
银行起诉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三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本金、利息及后续罚息、复利。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徐某的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文确立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其核心在于划定继承人的责任上限,即继承人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可以不予偿还。但上述规定并非是对债务范围的限定或变更。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仍应依据产生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将债务利息截断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实质上是重新界定了债务范围,而非限定继承人的责任上限。
第二,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死亡后利息停止计算。被继承人徐某死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等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事由,亦非债务消灭的原因。其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即应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银行债权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收回款项之日,符合金融借贷的交易惯例和合同预期。将计息终点统一确定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将导致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无法就其资金占用获得任何补偿,而继承人则可以因债务人死亡享受免除部分合同义务的利益,对守约的债权人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民法典鼓励诚信、保护债权的立法精神。
第三,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不意味着继承人需要以其自有财产对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负责,与限定继承原则并不矛盾。在案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首先会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偿。如果经过计算,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总额已经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仅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除非自愿偿还,超出部分无需再以自有财产清偿。故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未加重继承人负担。
郑淑琼
2026年8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