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离婚率不断升高,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很多人关心的问题,首当其冲的是法定继承权问题。可以明确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若形成了扶养关系,则互有继承权。本案不同之处在于,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女主张继承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直接以曾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为由,认定继女享有继承权。然而二审法院基于司法解释,认定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已消灭,除非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或继续共同生活,否则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故改判认定离婚后继女不享有继承权。
案例导入:
江某与冉某2006年登记结婚,当时冉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年仅3岁。婚后,江某、冉某与周某共同生活,直至周某成年。2023年,江某与冉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丹棱县的一处房产归江某所有。2024年,江某因病去世,其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江某的两位兄弟江甲、江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该房产。
周某认为其与江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故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江某与冉某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江某和冉某及冉某与案外人周某乙在2002年7月6日生育的女儿周某一同生活,当时周某才3岁零7个月。2006年8月8日,江某和冉某及周某一同移民安置到某村。江某和冉某靠外出打工和种植收入共同抚养周某至成年,在周某与江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微信联系,仅2020年6月至2023年11月,江某就向周某转款10笔共5152.00元。2023年江某与冉某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周某已年满21周岁。在江某去世后,周某作为江某的孝女,给江某端灵。因江某和冉某结婚且共同抚养周某至成年,故,周某与被继承人江某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
二审法院:周某对江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拟制身份具有附属性,其存续需以婚姻关系或持续的共同生活、收养关系为前提,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该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续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当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终止。由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亦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江某与冉某离婚后,周某跟随生母冉某生活,周某与江某的姻亲基础已消灭,且无证据证明周某在此后仍与江某共同生活或成立收养关系,故周某与江某的继父女关系已随冉某与江某的离婚事实而解除,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周某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即周某不得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江某的遗产。
郑淑琼
2026年4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