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很多人恋爱期间会选择同居,一起生活、一起花钱、甚至一起买房买车,不同于婚姻关系有明确的法律框架保障,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常因“无婚书约束”变得复杂。两者在法律依据、财产认定、分割原则上存在本质差异。
在同居关系中,以个人财产制为原则。当事人各自名下的财产通常推定为各自所有,只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投资的收益等,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在婚姻关系中,恰恰相反,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个人财产制为例外。此外,同居析产中,分割原则主要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更侧重财产来源和实际贡献。离婚财产分割时,以平均分割为原则,同时兼顾照顾女方及子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案例导入:
2006年4月张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登记在黄某名下。另张某单独购买了一辆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
同居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最终双方决定分手。张某认为同居期间二人所得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黄某不予认可。二人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也无法证实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归黄某单独所有。
关于案涉车辆的处置问题,因黄某只是口头陈述案涉车辆属于共同出资购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并且一直由张某在使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车辆归张某单独所有,故对黄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车辆归张某所有;案涉房屋归黄某所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郑淑琼
2026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