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赡养义务与老人个人意愿发生冲突,法律该如何抉择?本案以八旬老人唐某的晚年选择为切入点,揭示了赡养纠纷中一个常被忽视的核心原则——老年人意愿的优先性。在子女固守原定轮流赡养协议,而老人明确希望固定随某一子女生活并聘请护工照料时,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协议条款,而是依据《民法典》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认定赡养方式须尊重老人身心需求,赡养费分担亦应综合考量同住陪伴、生活照料等非经济因素。
案例导入:
唐某年逾八旬,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陈某智、陈某勇、陈某静、陈某贤。因唐某年事已高,缺乏生活完全自理能力,四子女曾就赡养问题达成共识,由四人依次轮流赡养三个月,另外每人每月还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2024年1月初,本应由陈某智赡养唐某,但陈某智选择直接将唐某送往养老机构居住生活。1月25日,其他三子女应唐某要求将其从养老机构接走,由陈某贤接回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雇请护工提供照料服务,期间共产生护工费用31513元。后唐某要求固定跟随陈某贤生活,雇请护工进行照料服务,由其他三子女分担护工费。陈某勇、陈某静、陈某贤同意按其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但陈某智坚持要求按原方案,不同意雇请护工照料并分摊因此产生的护工费。
为此,唐某诉至法院,请求四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陈某智支付应由其负担的护工费12109元,三子女从2024年6月起分摊唐某每月护工费,陈某贤不负担每月护工费但负责唐某及护工的日常生活开销。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唐某的赡养方式如何确定;二是唐某的赡养费如何合理分担。
一、订立赡养协议及确定具体的赡养方式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个人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据此,当前我国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各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订立协议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
本案中,因唐某年事已高,缺乏生活完全自理能力,各赡养人均应承担照料责任。当唐某的赡养意愿与陈某智的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尊重并优先考虑作为被赡养人的老年人一方的意愿。唐某明确选择跟随陈某贤生活,由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方案,符合老年人追求生活安定性的通常习惯及个人行走不便的客观身体状况需要,具有合理性。陈某智作为子女,应尽可能尊重母亲的意愿,让老母亲顺心安怡,安度晚年。
二、赡养费用的分担确定应当考量同住陪伴、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等非经济供养因素
赡养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并不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赡养人为多人时,与被赡养老人共同居住且尽到更多生活照料和情感陪伴义务的赡养人适当减少应当分摊的赡养费,符合朴素的公平理念与养老习惯,具有合理性。同时,赡养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与“必要”原则,综合考量被赡养人自身收入状况、子女负担能力及子女同住陪伴等因素进行合理分担。
本案中,被赡养人唐某主张的赡养费用包括每月固定的赡养费和雇请护工照料的护工费。被赡养人唐某的各赡养人此前均按每月300元支付赡养费,而唐某暂未出现大额的生活、医疗等支出,且其主张的赡养费中还不包括雇请护工照料的费用,故法院确定各子女仍按每月300元支付赡养费。唐某与陈某贤同住生活,除负担日常生活开销费用外,对其生活照料和情感陪伴更多,但雇请护工照料客观上也减轻了陈某贤的照料负担,因此,对于唐某从养老机构被接走至2024年7月已产生的31513元护工费,陈某贤可以适当少负担,剩余部分由其他子女平均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