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交织着情感伦理与物权法理的激烈碰撞。本案中父亲李某波与儿子李某胜作为同一拆迁安置户,共同享有安置房屋的权益,但多年后父亲以“贡献不足”为由,拒绝承担成年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儿子遂诉请分割共有房产。法院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尚存”的情况下,因求学无经济来源、抚养人拒不支付生活费用等“重大理由”,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
案例导入:
李某波和李某胜系父子关系,李某胜于2003年11月出生。2007年4月,在李某胜的母亲余某琴与李某波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某胜随李某波生活。2008年12月,李某才(系李某波之父)、李某波和李某胜等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李某才作为户主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择安置方式为划地自建住房,并分为三户安置,李某波和李某胜为其中一户。
李某波在缴纳相应款项后,通过安置修建和优惠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住房两套及商铺一间,并于2014年11月完成产权登记。
2022年9月,李某胜因上大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李某波不支付学费及生活费,诉请法院平均分割前述两套住房和一间商铺。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波和李某胜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共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应当分割。
其一,李某波和李某胜对安置房屋即安置住房和安置商铺享有共有权。李某波和李某胜在征地拆迁时作为一个家庭户进行安置,拆迁安置政策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李某波选择了划地自建住房的安置方式,李某胜的爷爷李某才亦替李某胜出资缴纳了划地自建手续费,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所用土地亦有部分来源于李某胜所获得的划拨自建土地,故案涉房屋包含了应当由李某胜享有的相关安置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自案涉安置房屋合法修建完成时起,李某波和李某胜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权,且李某波和李某胜系基于家庭关系依据安置政策共同创造、共同获得案涉安置房屋,故双方对房屋共有权的性质为共同共有。
其二,李某胜请求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公平合理分割案涉安置房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李某胜现系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但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父李某波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相关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李某胜符合前述共同共有人具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用物的法定情形。就分割方式而言,案涉安置房屋包括两套住房和一个商铺,各自具有独立的房地产权证,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本案应当直接进行实物分割。综合考虑李某波在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时所作出的贡献,最大限度降低共有房屋分割对李某波现在居住、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李某胜自未成年时起就享有的案涉安置房屋的合法权益和李某胜行使物权的便利,酌情分割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其余一套住房和一套商铺归李某波所有。
郑淑琼
2026年9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