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无论时间长短、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均不直接产生夫妻间的法定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允许对继承人以外的“扶养较多”者分给适当遗产。此处的“扶养”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指长期、稳定的经济供养或生活上的主要照料,且被继承人存在接受扶养的需求。日常的情感关怀和生活互助难以构成“扶养较多”。本案中,关某与杜某经济相对独立,日常生活主要为分工合作;在杜乙患病期间,关某虽有参与协助,但亦有多次缺席照顾的情况,且杜某生命末期的照护主要由其女儿杜某甲及家族成员主导并聘请保姆负责。故法院基于关某的扶养行为不具备长期持续性,认定其不符合“可以分到适当遗产”的条件。
案例导入:
杜某于2024年6月6日死亡。杜某与前妻周某生育一女小杜,二人于2004年8月31日离婚。杜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杜某死亡。2008年起,关某与杜某相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23年8月,杜某确诊重病,期间关某曾参与沟通就医、接送透析等事务,但亦有多次请假、缺席照顾的情况。杜某患病后期的照护主要由女儿小杜及家族成员主导,并由小杜出资聘请保姆负责日常护理。2024年6月,杜某因病去世。
关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与杜某同居十来年,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继承杜某名下遗产的30%。
法院观点:
本案为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关某是否为对被继承人杜某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上述法律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采用的是“可以”的授权性表述,而非强制性规定,即是否分给遗产,以及分给多少,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断是否“扶养较多”,应综合考察是否存在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实质性付出,且这种付出应达到一定程度,区别于一般性的日常协助或临时性的帮扶行为。本案中,关某主张其与杜某虽未缔结婚姻关系,但自2008年起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杜某患病期间承担了部分照护职责,据此请求分得杜某遗产的30%,并请求撤销杜某生前将其名下部分不动产转移至小杜名下的行为。小杜则抗辩称关某并未对杜某扶养较多,反而在杜某重病期间表现出冷漠态度,甚至存在侵占杜某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分得遗产的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关某虽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经济相对独立,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如买菜、家务等主要为分工合作,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单方扶养。在杜某患病期间,关某虽有参与沟通就医、接送透析等事务,但相关记录显示其亦有多次请假、缺席照顾的情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杜某在2024年4月前后尚能自主表达意愿,且在其生命末期的照护主要由小杜及家族成员主导,并由小杜出资聘请专业保姆负责日常护理。此外,在杜某去世后,关某亦未承担杜某后事的相关费用。综上,关某虽与杜某共同生活多年,但在杜某患病期间,其扶养行为既不具备持续性与长期性,也未体现出显著超过普通同居伴侣的投入程度,且其行为模式与“扶养较多”的法律标准不符。
郑淑琼
2026年5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