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再婚家庭中,房产归属往往成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汪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自己和儿子小汪共有,再婚后却将房屋加名至妻子郭某名下,离婚时郭某要求平均分割。法院基于汪某、郭某明知案涉房屋权属约定情况,仍通过约定“夫妻加名”而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其中对涉及小汪份额部分的处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认定该部分原因行为依法不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
案例导入:
汪某与杨某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取名小汪。2020年8月13日,二人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现有的位于长寿区某房屋,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男方和儿子小汪共同所有”。该房屋登记在汪某一人名下,因小汪尚未成年故未办理产权变更。
2021年1月,汪某与郭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2022年2月8日,汪某与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汪某、郭某以“夫妻加名”为由,将案涉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2023年9月6日,郭某与汪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经评估案涉房屋价值192200元。后郭某起诉请求与汪某平均分割案涉房屋。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汪某与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案涉房屋归汪某、小汪共同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汪某和小汪应对案涉房屋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各享有50%的份额。汪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汪某、郭某名下时,不应当侵害小汪的权益,小汪享有的50%份额不变,汪某只能对其自身享有的50%份额作出处分。汪某与郭某约定共同共有,现两人已经离婚,因此各占25%的份额。
二审法院:被上诉人小汪凭借离婚协议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虽不能据此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后续物权变动具有拘束力。汪某、郭某明知案涉房屋权属约定情况,仍通过约定“夫妻加名”而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其中对涉及小汪份额部分的处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部分原因行为依法不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结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价格等因素,可酌情确定汪某就其个人应有份额向郭某补偿一半份额对应的价款,即案涉房屋评估总价25%的价款48050元。
郑淑琼
2026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