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出资购房,复婚后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期间的出资和还贷行为能否当然认定为个人财产?当该房产因另一方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时,登记权利人一方能否以“个人出资、个人还贷”为由排除执行?本案中陈某与方某离婚期间,方某贷款购房并后续以公积金还贷,复婚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陈某死亡后,法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该房产。方某主张房产属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陈某遗产执行。法院从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出发认定该房产非方某个人独有,该房产价值中去除方某份额后的剩余价值为陈某遗产。
案例导入:
陈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协议离婚,2015年复婚。2019年,陈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借款186万元。2023年,因小陈未按时偿还借款,黄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陈某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包括配偶方某,父亲老陈及三名子女。后法院依法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黄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陈某与方某名下的一处房产。方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产是其在离婚期间贷款购买,后续用自己公积金偿还贷款,应属个人财产,并非陈某遗产。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离婚期间出资购买,复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产,能否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以及能否产生对抗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人通过登记机关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后,无法定事项和理由,无权要求撤销原变更登记。执行程序中认定不动产权属问题,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与方某二人名下,二人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方某主张房屋为个人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需提供能够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证据,若仅以个人出资、还贷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房产虽为方某在双方离婚期间贷款购买,但两人复婚后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方某继续偿还贷款所用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异议人方某无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房产为方某个人独有,该房产价值中去除方某份额后的剩余价值为陈某遗产。
郑淑琼
2026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