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豁免约定,是否意味着另一方自此便可高枕无忧、彻底卸下经济重担?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由王某独自承担三名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但王某的意外骨折使其劳动能力受损,抚养条件急剧恶化。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子女必要时可提出合理要求”的条款,认定夫妻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法定的抚养义务,当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权优先于契约的稳定性。
案例导入:
王某与李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二人于2023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名子女均由父亲王某抚养,母亲李某不支付抚养费。2025年王某意外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多日,出院后不能干重活,收入减少。三名未成年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有关子女抚养的协议或者判决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原告父母就原告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但需要明确的是,夫妻之间关于抚养费的内部约定,仅约束缔约双方,不能对抗未成年子女依法获得抚养保障的法定权利,更不能免除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本案中,王某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三子女,王某收入能力直接影响三子女的生活水平和受教育水平,王某意外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其身体状况影响工作能力和收入,导致抚养能力降低,加之三子女生活学习等费用需求增加,此种客观情势的重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抚养费,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郑淑琼
2026年9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