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作为常见的个人财产,婚后若被变卖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返还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本案案涉10万元系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基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形,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判决丈夫张某应返还50%比例。但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共同生活开销是维持家庭运转的必要支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返还。所以想要避免“婚前财产”在婚后变成“共同财产”,保护自身权益,那么就需要在婚前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
案例导入:
2024年10月10日,马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内容:出卖人马某的前夫付某去世前留下一套某湖的房子。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出卖人马某同意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在协议签订当日将100,000元购房款现金交付给出卖人马某及现任丈夫张某。
马某主张张某以帮助保管为由将该笔款项存入其银行卡并挥霍一空,甚至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等债务,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全额返还10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案涉100,000元的性质。根据马某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能够证实案涉100,000元系马某出售其前夫遗留房屋的价款,而案涉房屋系马某婚前(与本案张某婚姻)取得的个人财产,故该100,000元认定为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事实双方亦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马某主张案涉100,000元被张某用于偿还个人农商行贷款等,但未提交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债务清偿。相反,张某抗辩案涉款项已交付马某,且部分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并提交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子女就学生活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多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马某未能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100,000元的实际用途及责任分担。张某抗辩称案涉款项部分用于购买小汽车,虽其主张对购车事宜未予同意,但实际用于家庭日常出行,且马某并未提交该款项用于张某个人事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10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结合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子女生活费支付凭证,能够证实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亦有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案涉100,000元作为马某婚前个人财产,虽未形成借贷关系,但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支出,基于公平原则,张某应就共同支出部分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张某应当向马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支出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