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部分企业因存在一定的认知错误或基于节省用工成本和减少麻烦的考虑,在试用期内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HR往往认为试用期内员工的工作能力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不算正式录用,用人单位和员工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是否真的可以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呢?用人单位因此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若员工主动辞职是否免除了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案例导入:
2019年9月20日,张某某入职某美食园,任厨师长,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双方一致认可张某某与某美食园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美食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美食园辩称张某某系在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于试用期内就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
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某美食园,某美食园应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美食园并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张某某最后工作时间至2019年11月16日,按照法律规定,美食园应支付张某某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6日二倍的工资。其主张张某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所以在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张某某在试用期内是否提出过离职,然并未形成事实,美食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某某要求支付其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特别约定的供双方相互考察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产生用工行为,意味着正式开始用工,其应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部分。故用人单位如因劳动者处于试用期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晚履行期限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因劳动者在此期间提出离职而免除相应责任。
郑淑琼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