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为子女长远利益所作的特殊约定,往往兼具财产分割、抚养保障与赠与性质的多重色彩,其法律效力也因财产来源时段不同而呈现不同的裁判逻辑。本案中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将男方名下全部住房公积金留存给儿子未来购房,并明确禁止男方提取挪用。然而,男方事后擅自提取公积金用于自身购房,法院在认定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以离婚登记日为界限,认定婚内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处分有效,男方私自提取应赔偿;离婚后的公积金应视为单方赠与,在权利转移前依法可撤销。
案例导入:
林某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小黄。2019年9月,双方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母亲林某抚养,父亲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年满22周岁……,同日二人另行签订离婚附加协议,约定:黄某自2014年1月28日起名下所有住房公积金,留存用于儿子日后购房,男方不得私自提取、随意挪用。
2022年6月起,黄某分批次提取自己名下住房公积金,用于个人购置房产,林某及小黄发现后,因与黄某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离婚附加协议签订时林某与黄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住房公积金支付,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将该部分款项留存给儿子日后购房,约定合法合理,黄某自行提取使用已构成违约,理应足额返还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黄某单独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已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相关约定应视为对儿子的赠与。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财产未转移之前黄某有权撤销赠与,现黄某明确表示不再将住房公积金赠与儿子,故其无需承担离婚后公积金给付责任。故黄某向儿子支付婚内时段公积金共计1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郑淑琼
2026年7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