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提供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如实向法院申报该夫妻共同债权,如未如实申报,离婚后另一方仍有权起诉请求分割;对该未如实申报债权方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25万元出借,并谎称系父亲的养老金,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由于梁某并未提及该笔25万元款项的存在及性质,其行为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故在梁某无法承担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笔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叶某分得20万元。
案例导入:
叶某与梁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然而,离婚后,叶某发现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8年将25万元出借给第三人肖某,该笔款项及利息在离婚时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叶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笔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辩称,该25万元系其父亲的养老钱,由他代为保管和理财,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叶某对此知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还有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分割。被告向第三人出借的借款本息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现叶某起诉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出借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所有。梁某主张该出借款项系其父亲的养老金,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与其提交的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案涉出借款项系其父亲养老金,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其父亲委托其对外出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认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叶某分得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归梁某所有。
郑淑琼
2026年3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