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践中普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非一个独立的、普通的赠与合同,其性质特殊,效力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父母离婚时约定家族企业归女儿所有,且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了过户手续。多年后因矛盾父亲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法院认为《整体转让协议》系履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基于离婚协议的人身依附性和整体性,父亲单方撤销财产分割约定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
案例导入:
罗某顺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罗某与案外人罗某佳。20155年10月13日,李某与罗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所有权归女方及两个女儿共同所有,……”。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1日,罗某顺与罗某签订《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由罗某顺将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无偿转让给罗某。后,浏阳市某某礼花厂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由罗某重新成立了浏阳市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罗某顺与李某离婚后,仍与前妻及两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处。后因家庭矛盾难以调和,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罗某返还其转让时浏阳市某某礼花厂登记注册资金的50%即664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中,罗某顺与罗某之间签订的《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实际系基于罗某顺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对家庭财产作出的处置。对于该处置行为,无论是从赠与合同角度出发或离婚后财产处置角度出发,现罗某顺均无权主张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如从赠与合同角度出发,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如认定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该法定撤销权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即便认定罗某顺享有法定撤销权,其未在五年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撤销权,撤销权亦已消灭。(二)如从离婚后财产处置角度出发,如其主张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应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罗某顺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综上所述,罗某顺主张撤销《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并要求罗某折价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罗某顺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礼花厂所有权归女方及两个女儿共同所有,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的次月,罗某顺即与罗某签订《浏阳市某某礼花厂整体转让协议》,罗某顺在二审中亦表示该转让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转化,故该转让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的细化履行,系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与离婚这一意思表示是一个整体,不能脱离解除双方婚姻身份关系这一协议目的,一方自愿作出对财产的分割安排,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是意思自治的表现,理应产生法律拘束力,在身份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部分变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需双方协商确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罗某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郑淑琼
2026年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