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有效的遗嘱或遗赠,不仅需要形式合法,更重要的是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两位老人为了挽留儿媳,在不知儿子儿媳的离婚判决已下达的情况下,订立遗赠协议将名下房产及存款遗赠给“儿媳”,那么老人基于错误身份认知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成为了本案的关键。从老人立《遗赠协议书》时的称呼以及意图,可以证实二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以“儿媳”的身份认知作出财产处分决定。这种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必备要件。其次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让儿媳不要做”,且实质上存在隐形的附条件,即维持家庭关系并履行照料义务,故魏某离婚后不仅未与老人共同生活,也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遗赠所附的条件无法实现,故综合认定遗赠无效。
案例导入:
陆某和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小陆。小陆与魏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因感觉不和,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被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而,在判决离婚判决生效之前,陆某与梁某夫妻于同月19日共同立下一份《遗赠协议书》,载明二人将其名下位于老家得一处房产及其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赠与魏某。后不久,魏某便以代理人身份将梁某存折中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离婚生效后,魏某改嫁。2023年,陆某病逝,2024年梁某重新立遗嘱明确表示撤销2014年对魏某的遗赠,并指定由小陆作为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后因与魏某沟通无效,梁某与陆某一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的《遗赠协议书》无效。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陆某甲、梁某《遗赠》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赠》为陆某甲亲笔书写,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然而,经查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首先,家庭关系通常是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魏某作为儿媳,在立《遗赠》时,其与小陆的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送达,双方婚姻关系处于即将解除的特殊时期。魏某有义务将此重大事实告知二位老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该义务。结合《遗赠》中仍使用“我们儿媳”的称谓、见证人证言及梁某的陈述,当时魏某未如实将其与小陆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情况告知陆某甲、梁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举对于陆某甲、梁某做出财产处分决定存在重大影响,导致二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魏某本人的陈述,老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在于让她“不要走了”,这表明该遗赠具有维持家庭关系、希望魏某能继续共同生活并提供照料的明确目的,实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魏某在离婚后并未与老人继续共同生活,使得遗赠所附的前提条件已无法实现,立遗嘱人的目的已然落空。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
郑淑琼
2026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