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相较于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在婚姻法背景下本案二审法院以张某和陈某妻子只构成长期通奸,不构成重婚或者同居为由认定陈某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基于兜底条款,法院对此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此外,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亦只能是配偶。本案陈某主张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
案例导入:
张某于2015年10月期间认识陈某妻子,因陈某妻子从事按摩工作,张某经常来店里按摩消费,并以教开车、约吃饭等为由与其进一步交往密切。随后张某提出开房,双方经常发生性关系,导致陈某妻子怀孕,并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小女儿。对此,陈某当时并不知情。今年9月初陈某无意中发现妻子手机显示其与张某有男女暧昧关系的信息,才得知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数年。为此陈某遭受他人非议,受到巨大打击的精神痛苦。陈某找到张某家里讨个说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张某拒不认错,拒绝赔偿陈某上述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如今陈某身心疲惫,家庭不和甚至破裂,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不是陈小某的生物学父亲,而张某系陈小某的生物学父亲,陈某没有法定的义务抚养小孩,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张某与陈某妻子江某红生育的小孩,张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陈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陈某向张某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因张某与陈某的前妻江某红婚外情且生下了二人的孩子,导致陈某与江某红离婚,故张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是否构成其他侵权,要看张某的行为是否具备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规范的是合法夫妻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义务的责任,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不受婚姻法调整。本质上,陈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陈某自认江某红在离婚前一直住在家里,则张某与江某红只构成长期通奸,不构成重婚或者同居。因此,张某的通奸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的调整范围,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属道德调整范畴,应受到道德谴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陈某作为无过错方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只能向江某红主张,不能向张某主张。况且,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陈某在与江某红后来的离婚诉讼中也已主张了相关权利并得到了相应支持,因此,陈某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张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郑淑琼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