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必然“有难同当”?这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也是《民法典》第1064条试图厘清的“边界线”。本案中,金某以个人名义借款28万元,用于为已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债权人主张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基于父母对已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为其购置大额保险,本质上是基于亲情的单方自愿给付行为,最终判决仅由金某一人偿还。
案例导入:
金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金某曾多次以委托理财名义多次向唐某借款,经双方结算,金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唐某款项共计28万元。上述借款金某将其用于为两名已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均登记为金某个人。现唐某起诉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为子女投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某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
法院观点:
案涉28万元债务仅有金某个人出具欠据,罗某并未签字确认,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28万元属于明显大额债务,远超本地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唐某某应当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某将借款用于为已成年子女投保,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该投保行为并非维系家庭生活所必需,属于基于亲情关系的个人自愿行为。案涉保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让罗某共享利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案涉28万元债务由金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罗某对28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淑琼
2026年7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