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天平上,血缘身份与实质付出,究竟孰轻孰重?当一笔承载着精神抚慰与生活补偿功能的死亡赔偿金,遭遇一个因父母离异、继母介入而变得复杂的家庭结构时,这一问题便容易产生争议。本案中,生父、生母与“事实继母”三方争夺亡子赔偿金,法院基于继母虽无法律名分,但实际付出十余年的照料而认定其为适格分配主体。这也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应是冰冷血缘的简单排序,而应是对抚养实绩、情感联结与生活依赖关系的综合考量。
案例导入:
谢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小谢。在小谢5岁时二人离婚,小谢由谢某直接抚养。小谢11岁时,谢某与继母李某开始同居生活。
2025年10月27日上午,小谢在北京务工时不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劳务公司与谢某签订《赔偿谅解协议》,共给谢某赔偿100余万元,该款项已由某劳务公司向谢某支付完毕。后王某、谢某、李某就分配份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被告谢某作为小谢的生父,自小谢5岁父母离婚后,长期独自承担抚养责任,后续与继母李某共同照料小谢直至成年,与小谢共同生活时间最长、抚养义务最全面,亲属关系最为紧密,是赔偿款的主要分配主体。
王某虽为小谢生母,具备法定亲属身份,但自离婚后长达数十年,对小谢长期未尽实质抚养义务,生活关联、双方情感及经济依赖关系很弱,仅能基于血缘关系分得相应份额。
李某自小谢近11岁时即与谢某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小谢成长过程中,李某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了小谢的日常生活照料、学业等抚养义务,其付出的精力与成本并非临时性,而是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事实抚养关系,此种关系与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权利义务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可认定第三人对死者尽到了实质性的抚养照料义务,认可第三人分配资格是对“抚养付出应获尊重”价值导向的践行,亦符合死亡赔偿金“抚慰近亲属精神痛苦、弥补生活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李某因与小谢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应认定李某为案涉死亡赔偿金的适格分配主体。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涉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父亲谢某分得65%,死者生母王某分得25%,死者继母分得10%。
郑淑琼
2026年7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