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将“录音遗嘱”升级为“录音录像遗嘱”,作为一种更为简单、方便、直观的形式,“录音录像遗嘱”正在被广泛使用。但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则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沈某通过仅由黄某甲录制的方式订立录音录像遗嘱将案涉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黄某甲,便是因其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被认定无效。
此外,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和遗产有利害关系。同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像中均被清晰拍摄到肖像、或亲口说出姓名,并明确说明订立遗嘱的具体日期,缺一不可。
案例导入:
黄某、沈某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18年、2024年去世,遗留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二人育有长子黄某甲(肢体残疾)、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黄某乙为黄某甲之子。
黄某、沈某去世后,黄某甲提交母亲沈某的录音录像遗嘱,主张视频中沈某表示应由黄某甲继承房产,同时以自身残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黄某乙则依据黄某2018年所立自书遗嘱,主张继承房产50%份额。黄某丙、黄某丁对两份遗嘱的效力及内容提出质疑。
故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50%份额。
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录像遗嘱的效力认定。因黄某于2018年去世,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且原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黄某乙提交的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黄某亲自书写,其明确表示将案涉房产中自己所有部分交由黄某乙继承,该遗嘱由黄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
黄某甲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仅有立遗嘱人黄某的陈述,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遗产分配的问题。案涉房产为被继承人黄某、沈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分别拥有一半份额作为遗产。根据遗嘱效力,黄某乙依法取得案涉房产50%份额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沈某未留下遗嘱,其份额则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继承,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黄某甲提出其肢体残疾,但仍具备基本劳动能力,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仅以残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