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本案亦是如此,父母离婚约定儿子十八岁时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儿子,父亲却拒绝履行,主张案涉房屋尚未过户其可任意撤销。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双方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道德义务性质。这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并非普通民事主体间的无偿赠与,不能直接适用任意撤销权。
案例导入:
杨某和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小杨,并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192号广某四季家园B4幢3单元2层1号房屋。2009年3月11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住房一套,为按揭式住房,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由男方自行负责,住房在小杨年满18周岁时必须过户其名下”。
离婚后,该房屋由杨某管理使用。2020年2月,小杨年满18周岁,但房屋仍在按揭中且未办理产权证。2022年3月通过微信催促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一直表示需待小杨毕业后再行办理。因杨某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小杨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中,杨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待小杨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小杨及张某均应当遵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置的约定,现小杨已年满18周岁,且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杨某应当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小杨名下。房屋过户后,小杨作为所有权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故对小杨主张杨某交付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没有该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达成离婚合意,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故,杨某主张撤销案涉房屋对小杨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6年3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