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房屋动迁经过评估、签订安置协议、选房、网签等多个环节,中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选房过程中,被安置人有权决定商品房供应单上的户名。本案中沈某和沙某作为被安置人,在选房时由于沈某去世,沙某直接将房屋登记在儿子沈明名下,未给女儿保留份额,这行为直接侵害了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动迁政策允许被安置人自主申报户名,这种申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家庭成员间利益再分配的功能。但这种“再分配”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即不得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导入:
沈某与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沈明和沈红。2012年5月,沙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补偿协议,沙某作为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0万元。后经相关部门核实,被征收户人口为沙某、沈某,所购征收配套商品房两套,分别为101室、102室。
2015年7月。沈某去世。2019年,沙某申请101室房屋登记在沈明、沙某名下,102室房屋登记在沈明名下。沈红认为两套房屋中有沈某的份额,沈明、沙某的行为侵害了沈红的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沈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首先,本案需界定沈某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相关部门核定,该征收户人口为沙某及沈某,故征收所得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沈某的遗产。其次,关于沙某、沈明、沈红是否应均分沈某的遗产,法院认为,沈明自2012年开始与沈某、沙某共同生活,尽主要照顾义务。另外,考虑到沈明在沈某、沙某建造房屋时,实际参与建造等原因,可适当多分。综上,判决两套房屋由沈红得3/24份额,沙某得16/24份额,沈明得5/24份;征收补偿款由沙某得20万元,沈明、沈红分别得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