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特殊人身关系为基础,并非简单基于出资购买行为和出资份额形成。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民法典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王艳以急需资金留学与家人产生矛盾为由,要求分割共有房产,而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形成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消灭,如离婚、家庭共同体的解体、遗产继承分割等情形,而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双方之间有矛盾隔阂、未共同居住生活等而丧失。单纯的矛盾、关系破裂并不构成共有基础丧失。实践中,重大理由通常是指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分割析产取得医治费用、需要分割取得基本生活维持费用以及其他共有人存在损毁、变卖、转移、挥霍共有财产等行为不分割会损害共有人财产利益等理由。
案例导入:
王艳是王某和徐某夫妇的独女。王艳的爷爷、奶奶在老宅动迁后获得一套房屋。在王艳16岁时,房屋变更登记为王某、徐某和王艳三人共同共有。王艳爷爷去世后,房屋由王艳奶奶一个人居住至今。2021年,王艳因留学、择业等问题和父母发生矛盾,开始离家在外租房生活。王艳想要分割共有房屋,但父母拒绝出售或者将王艳在房屋中的份额买下。同年7月,王某和徐某夫妇和王艳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待王艳奶奶“百年”后将上述房屋出售,王艳会分得相应房款。
后王艳以急需资金留学、生活等为由,将王某和徐某夫妇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判决该房屋归王某和徐某夫妇所有,由王某和徐某夫妇共同向王艳支付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法院观点: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所谓“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形成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消灭,如离婚、遗产分割,而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双方之间有矛盾隔阂、未共同居住生活等而丧失。所谓“重大理由”,通常是指如果不分割共有物可能对共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对共有财产产生重大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三人的家庭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可以分割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重大理由。其一,王某、徐某、王艳所签署的《出资协议》载明,待王艳奶奶过世后,王艳协助王某和徐某夫妇将房屋出售,现并不符合约定的分割条件,并且该房屋长期由王艳奶奶居住,不构成对王艳共有权利的侵犯。其二,王艳要求分割的理由是就医、生活、留学、负债多,家庭内部存在矛盾,王艳在外租房居住等,王艳提出的理由并非法定的重大理由,王艳也并未就其与奶奶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以致无法共同居住的主张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王艳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6年3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