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或者其他事务作出的一种民事行为,遗嘱之所以具备法律效力,根本在于它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故立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某、汪某两位老人虽然生前曾被确诊患有帕金森和痴呆症,但在无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老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专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医院诊断证明并不能当然推断其在订立遗嘱的特定时间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故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需结合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具体表现及日常生活表现,综合判断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导入:
张某和汪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位女儿,涉案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5月,张某、汪某在律师公证下订立了共同遗嘱,要求涉案房屋由照顾两人最多的小女儿张丁继承。2022年,汪某、张某相继去世。两老人家去世后,张丁依据遗嘱要求继承涉案,其他三位子女以2020年1月、2月两位老人分别被诊断为患有帕金森综合征、中度及中度痴呆等疾病,主张遗嘱并非老人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的录像显示,两位律师全程在场见证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其中汪某和两位见证律师在一式三份的遗嘱中亲自签字、捺印,张某因不会写字,当场明确授权律师代为签字,由其亲自捺印。在录像中,张某在与见证律师沟通过程中应答自如,精神状态良好,汪某虽说话简短、发音较模糊,但能够正常和见证人进行言语和肢体互动、独立思考并回答问题,其虽因病存在流口水的情况,但其会有意识地持毛巾自行擦拭清理口水,和张某之间亦存在正常交流。其他子女虽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汪某在订立遗嘱之前曾分别被诊断为中度、重度痴呆,但在无权威机构对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医院的特定疾病诊断证明尚不足以否定其二人在订立涉案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结合两位老人在录像中的行为和言语表现,法院难以认定张某、汪某在订立涉案遗嘱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的内容由小女儿张丁继承。
郑淑琼
2026年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