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遵循无过错原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再就业困难的法定补偿,只要劳动关系解除,无论解除原因如何,职工都有权享受。当员工存在违纪行为时,其将受到“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惩罚,但此种情况下若剥夺工伤待遇,将导致工伤职工受到双重处罚,既违背立法宗旨,也显失公平。
故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应及时完成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优先与单位协商,协商无果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案例导入:
2023年6月12日,吴某入职某检测公司从事检测工作。2024年1月18日,吴某在工作中手上,被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吴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4月17日,某检测公司像吴某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吴某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24年4月18日到岗工作,否则视为旷工,旷工3日公司将按照员工管理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吴某未按时到岗,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以吴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7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支持吴某得仲裁请求。检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吴某系因违法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聘,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观点: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给予的补偿,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某检测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郑淑琼
2026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