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这项义务不因员工个人的意愿或已有其他保险而免除。城乡居民医保属于自愿参保,与社会保险组成中的医保的强制参保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其将面临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社保机构的补缴风险、以及员工遇工伤的赔偿责任。那么像本案这种员工已缴纳居民医保的情形,用人单位规避风险的正确做法应是“告知员工,让员工配合停掉居民医保,再及时缴纳职工社保”。而A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社保缴纳有障碍,且已告知李某停缴居民社保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抗辩明显站不住脚。
案例导入:
李某系A公司员工,2022年8月1日入职。2022年9月14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手上,人社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经鉴定显示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李某向提出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损失。后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主张李某入职时有居民医疗保险,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职工社保,故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续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某参保工伤保险而未为其参保,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A公司向李某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A公司抗辩称因李某有居民医疗保险,导致A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李某个人原因,A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如因李某已有居民医疗保险致使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存在障碍,应当向李某予以释明,让其配合停止居民医疗保险,后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未能就其为李某申报办理社会保险存在障碍、将相应障碍情况曾通知李某以及李某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5年1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