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支付社保补偿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仍享有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的权利。但经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出调解书确定用人单位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劳动者能否再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目前实务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双方的民事约定而免除。即使调解书中约定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也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
观点一: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有对社会保险费的民事约定,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行终781号: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公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变更和让与的,必须依法行使。因此,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有对社会保险费的民事约定,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66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本案武侯区××号补缴通知书的指向内容并不冲突。
观点二:调解协议已就未缴社保进行补偿后,职工再向社保部门投诉补缴,有违诚信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申5758号:从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第二点“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内容看,林某惠已就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达成一揽子的调解解决方案,即在某某公司向林某惠一次性支付7500元后,各方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该条款并非旨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诸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林某惠在签署调解协议,领取相关款项后,再行主张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违背法定强制义务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5年1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