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由其中一方取得,或者将共有房产给子女,但离婚后房产还没过户,就因夫妻另一方负债,导致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通常对房产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或子女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院处理这类异议的关键在于提起异议的主体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益,且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刘某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并且具有公示效力,另房屋未能过户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法院认定刘某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且由于刘某及孩子对于案涉房产的请求权系基于离婚协议,直接指向房屋本身,且涉及子女抚养等社会关系的稳定。故认定该权益的效力优于普通金钱债权。
案例导入:
刘某与罗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罗某甲、罗某乙。2017年12月,二人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及两个女儿所有,并约定自房地产权证审批下来后一个月内,由罗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案涉房屋后续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主张罗某拖欠劳务费4万元未支付,经法院判决罗某向李某支付劳务费4万元。后因罗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程序。
故刘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女儿所有,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院观点:
首先,刘某与罗某于2017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李某与罗某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刘某与罗某离婚并分割案涉房屋在前,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后。刘某与罗某不可能预判到离婚后会出现债务,可以排除刘某与罗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其次,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刘某与罗某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刘某及女儿罗某甲、罗某乙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房屋登记未能完成,亦因罗某未予配合,不能认定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与李某对罗某的债权虽为平等债权,但是从权利内容看,李某对罗某的债权的实现并非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郑淑琼
2025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