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因转账、红包、礼物赠与等引发的纠纷,目前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的裁判意见,即小额的、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额基本认定为增进双方感情的一般性赠与。而对大额款项等明显超过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的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恋爱赠与协议》约定“男方向女方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该约定看似完美规避了分手后要求返还的风险,但为何法院在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女方返还部分款项呢?从法院判决可见,法院并未受限于双方的协议来认定款项性质,而是根据主流裁判观点,结合双方经济情况、消费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明显超出日常消费范围的大额支出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条件为成就,依法应予以返还。
案例导入:
2023年3月7日,张某和李某在聚会中相识。因双方对此印象都不错,二人于2023年3月14日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宝亲情付及现金等形式向李某转账用于生活消费、偿还房屋贷款、缴纳公积金、购买名牌化妆品及包包等。
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恋爱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甲方向乙方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张某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李某返还。…….”
2024年2月18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张某主张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多次骗取其财物,认为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款项及利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该《恋爱赠与协议》时,原告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当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该合同项下的条款以及能够认识签订合同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该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逻辑陷阱”或刻意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恋爱赠与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存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主要为原告向被告在金钱物质层面支出较多,虽然按照《恋爱赠与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在恋爱期间或结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但是对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应当结合双方彼此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年龄、心智成熟等因素从而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双方间约定俗成或对增进双方感情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均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具有特定的属性。按照双方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消费支出,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使用大笔的金额购买奢侈品包包、首饰、大牌化妆品、或使用大笔款项用于美容,偿还房屋贷款等明显超过表达爱意或增进恋爱感情的范围,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双方恋爱已终结,条件不成就,应当对于大额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费予以返还。
郑淑琼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