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则上不可通过协议免除。但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直接抚养方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与健康成长,该调解协议可能被认定有效。同时法律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即在“必要时”(直接抚养方经济状况恶化、子女出现重大医疗或教育支出等)可以向法院主张增加抚养费。
本案中刘某与高某通过法院调解达成“放弃抚养费”和“放弃探望权”的交易,后不久刘某便以小孩名义起诉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显然目的不言而喻,基于刘某收入稳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情节,故要求突破调解书支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导入:
刘某与高某于201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高小小。2020年11月2日,刘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子高小小由刘某抚养,高某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高某提起探望权纠纷,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确定高某放弃高小小年满十八岁前的探望权,刘某放弃高小小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
现高小小以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增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经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组织高某和刘某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该协议系高某与刘某自愿达成,经人民法院审核而生效,该调解书中关于“刘某放弃抚养费”的约定,实际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该约定,高小小的抚养费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及高小小若认为该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或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但现调解书仍然有效,故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调解书于2024年6月27日生效,其第二条载明“刘某放弃婚生子高小小年满十八岁前的抚养费”,但高小小于2024年11月25日起诉高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期间仅隔4个月,高小小的抚养人刘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在一、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款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即:(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减的,可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超出原协议或原判决的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高小小提交的证据仅为刘某抚养孩子的日常花销,且部分支出为非必要性支出,不能因此证明刘某因出现收入明显下降、发生重大变故、经济状况严重下降或者高小小出现医疗、教育等突发性的大额支出导致刘某出现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淑琼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