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的财产纠纷因涉及同居双方及合法配偶之间“三角”利益冲突,其中存在“夫妻共有”及“同居共有”两种财产关系。
基于“三方结合”的客观法律事实,采用“三方共有”的权属性质认定既保护合法配偶的权益,也维护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虽然《民法典》规定无效婚姻财产处理的“约定优先”原则,但若同居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约定未征得合法配偶一方同意,应因侵害合法配偶权益认定无效。实践中对于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后财产析产分配,强调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结合出资贡献、劳务投入等进行分配。
案例导入:
1985年。秦某与许某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二女一子。2019年,秦某与许某补领结婚证,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在北京共同生活,二人育有一子。2015年,朱某与秦某补领结婚证,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
2019年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201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构成重婚罪。
现朱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秦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案涉四套房屋及两辆车辆。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诉争财产权属。朱某与秦某系无效婚姻,秦某与许某系合法婚姻,故朱某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的共有财产时不应侵害许某的合法权益,对朱某主张涉案财产为朱某与秦某共有的主张,不予认定。其次,秦某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许某均为共有人。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四套房屋以及二辆车均为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是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三人共同共有。
关于财产分割方式。首先,既然朱某与秦某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分割时不能按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处理,需要更多地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的贡献程度予以衡量。此处的贡献程度既包括出资情况,亦应当考虑家务劳动等 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投入等情形。其次, 一方面秦某对导致婚姻无效负有过错, 朱某对此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朱某对无效婚姻持放任状态。再次,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最后,综合考虑上述房屋、车辆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
郑淑琼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