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当遗嘱中所涉财产灭失的情况下,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上述问题,不同法院存在不一样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拆迁后的对价(置换房或拆迁款)权利来源于老房,财产权利没有终止,只是形式上发生变化,可以继续按照遗嘱继承;也有的法院认为遗嘱人同意拆迁的行为应视为对前遗嘱处分的撤销,拆迁后的对价应属于新获得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法院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遗嘱人将一套房子自己享有的份额写进遗嘱,但在其去世前该房子又被拆迁了,拆迁后并未就拆迁所得权益重新订立遗嘱,现就该拆迁款的继承能否适用拆迁前的遗嘱产生争议。法院以遗嘱所涉房产在遗嘱人生前已转换为其他财产为由,认定遗嘱无效。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
为了避免拆迁导致财产形式变化产生纠纷,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可以提前对未来拆迁可能产生的安置利益进行明确处分,例如写明“若本遗嘱中所涉房屋遇政府拆迁,则拆迁后所得的安置利益亦由继承人继承。”
案例导入:
吴某某与周某某于1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吴某某再婚前子女有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再婚前子女有蒋某,吴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某与蒋某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吴某某于2022年12月27日去世。
2011年3月23日,吴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为免其过世后,子女间就其财产有纠纷,特立遗嘱: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的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其过世后,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共有份额中的60%由儿子吴某甲继承。”
2016年1月12日,周某某与征收处就宁海县房产签订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0多万元。2016年5月30日,吴某某与周某某购置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23年2月21日,周某某与吴某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以80万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吴某某,此后吴某某未实际支付对价,并于同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甲能否依据吴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所立遗嘱和周某某意愿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所立遗嘱所涉的宁海县房产在其生前已经拆迁变现,后转换为其他财产,故宁海县房产并非吴某某的遗产,吴某甲欲依据遗嘱享有宁海县房产60%的份额,于法无据。吴某某和周某某于2016年以周某某的名义购置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吴某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在各法定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共同共有,故蒋某、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及吴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
二审法院:案涉房产系吴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某去世后,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由于吴某某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蒋某、吴某乙依法可以继承该房部分份额。现蒋某、吴某乙认为周某某与吴某甲之间的买卖行为损害了其应该继承的份额,故其诉请确认周某某与吴某甲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恢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县房产在吴某某生前因拆迁而灭失,故该房产不能成为吴成杰的遗产,吴某某对该房产所作的遗嘱也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甲上诉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于宁海县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案涉遗嘱及周某某的意愿其可以合法取得案涉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郑淑琼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