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系常见现象,当子女陷入离婚纠纷时,往往会事后补开借条主张该笔款项系借贷,那么对于事后补签借条的效力如何?该出资行为是借贷还是赠与?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这类案件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几乎一样的案情判决结果也可能完全相反,本案中涉及父母大额出资、后补借条且只有一方签字、离婚时未提及借款等该类的经典因素,最终两审法院均未认可借贷关系。其中双方在举证质证中都非常具有针对性,这也告诉大家当遇到这类案件时,无论是起诉方还是被诉方都要在证据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只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才能说服法官。
案例导入:
李甲、李甲系李乙的父母,李乙与李丙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10月25日,李丙和李乙作为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同日房屋出售人与李丙目前吴某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由吴某支付定金两万元。
2012年11月26日,李丙与李乙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现李甲、李甲主张李乙、李丙欠其借款334万元,及上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定金、押金、贷款等费用,并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0月31日李甲向李丙转账197万元,该笔为首付款,2013年李甲向李丙银行卡现金存款13万元等等。以及2012年10月李乙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因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购房款,特向父母借款330万元用于购房,日后一定偿还,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李甲的签字。”
对于李甲、李甲主张的所有款项李丙均认可收到,亦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其主张系李甲、李甲赠与李乙、李丙的。对于借条李家、李甲及李乙均认可借条载明时间及借条形成时间,并称当时因与李丙正处于新婚状态,怕伤害双方感情,便没有让李丙签字,但跟李丙提及过。李丙辩称借条系李乙与其父母事后补签所制,自己直至离婚诉讼才知道借条的存在,借条上没有自己的签名不符合公债共签原则。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为李甲、葛某为李乙、李丙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乙向李甲、葛某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丙签字,李丙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乙补签,李甲、葛某未提交其与李丙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甲、葛某与李乙的关系及李乙与李丙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李甲、葛某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李乙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丙起诉李乙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乙与李甲、葛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李乙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甲、葛某据此主张与李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
本案中,李甲、葛某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丙亦在李甲、葛某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甲、葛某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甲、葛某虽为李乙、李丙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乙、李丙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甲、葛某要求李乙、李丙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于补签借条的证明效力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一借条的证明效力较低,难以认定为转款时所写,法院不予认可;二需要子女配偶一方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并能证明借条系伪造或事后签;三借条是否是事后签不影响对借款购房事实的认定。那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更加注重证据的保留,建议父母出资若系借贷应及时与子女签订借条,并尽可能让其配偶一并签字,以提高借条的法律效力。
郑淑琼
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