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表述则为“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旧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姻无效存在阻却事由并无实质性变化,对此我们可以知道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并不当然意味着婚姻无效,关键在于起诉时是否还同时存在两段婚姻。对于婚姻无效阻却事由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更是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法。
案例一:
2000年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夫妻关系不和,杨某离开张某离家出走。2004年左右,杨某在上海经人介绍认识黄某,二人于2005年再次登记结婚。2014那年杨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其与黄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婚姻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如果违法性已不复存在,即婚姻无效的原因已消失,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即没有作出排除性或者例外性规定,故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应包含重婚情形。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应理解为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本案中,杨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有效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解除,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杨某不应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对杨某要求宣告其与华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
1995年熊某与罗某登记结婚,2014年熊某与罗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熊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6年双方登记离婚时刘某才发现熊某与其结婚时尚与罗某存在婚姻关系,故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熊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与被告熊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前一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熊某隐瞒婚姻事实而与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无效婚姻的,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刘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有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但因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为合法婚姻的解除非重婚无效的阻却事由,重婚一旦构成,自始无效。否则必然出现更多的侵犯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出现。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旨在保护我国一夫一妻制度,从重婚的法律性质出发,考虑到重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因为第一段婚姻的结束而否认第二段婚姻本身的违法性。
郑淑琼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