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其中对成年子女的财产安排(如赠与房产、资金等)通常与离婚条件、财产分割等条款相互关联,构成一个整体。这种财产安排往往并非父母与子女之间直接达成的赠与合意,而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子女利益而做出的安排,不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难以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规则。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向已成年且已婚的子女支付医药费的条款,法院以成年子女虽患病但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为由,认为该支付约定不具备抚养费性质,应定性为赠与合同,并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认定父亲有权撤销赠与。这个案件对于成年子女的医药费给付约定两审法院均对其认定为赠与性质且适用任意撤销规则,而未考虑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及人身和财产性质,笔者认为更多系基于公平原则及人道主义原则的考量,鉴于父亲提出撤销的原因系自身患病且负债,且女儿已婚有配偶照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对未交付的部分,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已经交付的部分不能主张返还。
案例导入:
刘晓晓系刘某与胡某的女儿,刘某自2007年起被确诊患有脑部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其因病无法工作故没有独立收入。2019年7月1日刘某和胡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晓晓已成家,父亲刘某每月支付其1000元医药费。”协议签订后,刘某一直按月支付1000元医药费给刘晓晓直至2024年6月。
2024年3月,刘某因病住院,7月其以自己身体不适且负有外债为由,停止向刘晓晓支付医药费。故刘晓晓诉至法院,要求父亲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1000元医药费。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胡某协议离婚中约定由刘某每月向刘晓晓支付1000元药费如何定性,该约定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与胡某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晓晓于1992年2月29日出生,成家,每月支付1000元药费。可以看出在刘某与胡某离婚时,刘晓晓已经成年且结婚成家,不属于未成年子女,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离婚协议关于支付药费约定,不属于抚养费范畴,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每月向刘晓晓支付1000元药费,属于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对未交付的部分,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已经交付的部分不能主张返还。刘晓晓在父母离婚时已经成年并已组成家庭,虽然身体有病,生活困难,但是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资助的责任与义务。刘晓晓父亲也身体多病,作为成年子女,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克服困难,不能以自身生活困难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而要求父母继续承担帮助义务,这种行为有“啃老”之嫌,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郑淑琼
2026年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