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的产物,其价格包含工龄、职级等政策性优惠。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虽不直接构成物权,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属于购房方的婚前财产范畴。本案中房改依据于某与前妻工龄计算,且于某在与高某结婚前已占有使用,故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案涉房产的二次房改款系于某再婚后支付,因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在离婚或遗产分割时进行合理分割。
案例导入:
被继承人高某于2023年7月14日去世,配偶为于某,双方均系再婚,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两人父母均在此前已去世。高某和前夫(婚姻存续期间去世)育有胡某甲、案外人胡某乙两子,胡某乙于2017年4月12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
高某去世后,其名下近10万元存款、住院结算退款、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均被胡某甲支取。于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某房产,系于某原单位福利分房,首次房改发生在于某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二次房改费则在与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支付。
现胡某甲主张案涉房产及增值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于某则主张案涉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观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某房产是否包含高某的遗产份额由于某、胡某甲进行继承分割。经查,该房屋系于某原工作单位陕西省xx房,在和高某结婚前于某已占有使用该房产,故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第二次房改发生在于某和高某婚姻存续期间,于某支付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高某的财产。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系按照于某及其前妻陆某的工龄之和68年计算案涉房屋的标准价,虽于某当时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鉴于该房屋福利房的性质,系陕西省粮食局在房改之初即确定分配给于某本人的房产,2004年于某向陕西省xx房房改时的未付购房款,高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于某,而将于某二次房改时向单位交纳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作为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郑淑琼
2025年1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