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遗赠人耿某与扶养人王某之间存在两份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和《赠与协议》,约定王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后可获得其财产。王某在将耿某“赶走”不履行扶养义务后,竟还想继承耿某名下遗产?显然无论从哪份协议入手王某都行不通。耿某在财产转移之前已通过公证声明,撤销上述两份公证遗嘱和赠与,且其撤销行为合法有效。从《遗赠扶养协议》出发,由于王某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其已丧失由此主张受遗赠的权利;而《赠与协议》由于案涉房屋尚未转移,耿某享有任意撤销权。故王某主张继承耿某遗产已无依据。
案例导入:
耿某系耿某甲的父亲,王某与耿某甲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归耿某甲所有。2012年耿某甲去世。
2013年7月31日,经律师见证,王某与耿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耿某将其名下房屋、百年后剩余的工资及抚恤金全部赠与王某,王某在耿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王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耿某,并负责耿某去世后的送终安葬。
2013年10月15日,在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王某与耿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耿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王某。并于2015年8月19日经公证处对耿某设立的遗嘱进行公证,内容为耿某将案涉房屋遗留给王某。
2019年春节前,因耿某停止向王某提供工资及经常滑倒,王某遂将耿某赶走。
2022年4月28日,耿某出具公证声明书,内容为因发生客观变化,其决定撤销公证遗嘱,不将案涉房屋遗留给王某。当日,耿某又出具声明,内容为因王某长期不照顾耿某,双方关系恶劣,耿某决定撤回将房屋无偿赠送给王某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未成立,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2024年11月24日,耿某去世。
王某起诉继承耿某名下房屋及全部工资。
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王某与耿某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王某需对耿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方可于耿某去世后获得案涉财产,然而,王某自2019年春节前因故将耿某赶走后,便未再继续履行照顾扶养义务。此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据此,因王某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其已丧失依据该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耿某生前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待案涉房屋政策允许变更登记时办理产权转移。该约定表明,该赠与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因案涉房屋至今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耿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声明撤销赠与,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基于该《赠与协议》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
郑淑琼
2025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