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虽然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应当认定有效。但是由于该类协议订立时被继承人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子女尚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并无处分权,故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协议是否具备生效条件,需综合考虑协议是否包含全体继承人,涉及财产是否超出继承范围以及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个人财产。
案例导入:
1993年,曹某因旧房拆迁,获得位于某小区某室的安置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曹某个人名下。曹某与吴某系再婚,婚前曹某已有一女小曹,婚后曹某又生育一子小吴,二人由曹某和吴某共同抚养。
2009年7月9日,曹某的配偶吴某死亡。同年10月7日,小曹与小吴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父亲吴某的存款平均分成三份,由小曹、小吴、曹某各得一份;曹某名下的房产及坐落于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归小吴所有。协议签订后,小吴为曹某找到一处房屋居住,曹某从某小区某室房屋搬出。
2023年2月18日,曹某去世。现小曹起诉主张案涉房屋应有其和小吴一人继承一半份额,要求小吴按市场价折价补偿。
法院观点: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系小曹与小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争议的是协议约定对曹某所有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内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上述规定均指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人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继承。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虽然签订协议时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无权对“遗产”作出处分,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如继承发生时,遗产与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涉及的坐落于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在曹某死亡后已成为遗产,曹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时,同为法定继承人的小曹与小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中有关房屋处分的内容发生效力,即小曹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房屋由小吴继承。因此,小曹不能请求继承、分割案涉房屋。
郑淑琼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