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系池某与沈某因购房“假离婚”,最后却成真离婚。离婚后,池某向沈某要求返还同居期间其向她转账的款项,在我国法律中,离婚没有真假之分,婚登记一经完成,婚姻关系即解除。此后产生的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基于双方“假离婚”且以复婚为目的,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大额资金来往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因双方最终未能复婚,条件未成就,所以沈某应返还相应财物。
案例导入:
2019年2月6日,池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
2020年,池某因征信问题无法通过房贷审批,二人为趁房价未高涨之前早日买房,沈某提出假离婚,以沈某名义贷款买房,之后再复婚。
2020年5月7日,池某与沈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5月13日,沈某顺利通过按揭贷款购买了钦州市钦北区某小区的房屋。
离婚后二人仍维持同居关系。自2020年6月28日起,池某陆续向沈某转账296600元,其中多笔大额转账。同期间内,沈某向池某转账23880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一部分用于偿还池某驾驶的小车,以及用于生活花销。
2024年6月10日,二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复婚,最终解除了同居关系。池某感觉自己竹篮打水一场空,诉至法院要求沈某返还272720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同居期间的小额钱款赠与通常被视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属自愿赠与行为。而大额资金赠与,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鉴于双方已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受赠方应返还相应财物。在本案中,池某在与沈某离婚后同居的4年间频繁转账,其中超过6000元的转账应认定为大额附条件赠与,共计203900元,沈某应予以返还。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包括沈某为池某支付的车辆相关费用、转给池某的款项,以及池某提出酌情扣减4年同居期间生活费93535元,最终判定沈某需退还池某32895.55元(203900元-93535元-23880元-2100.8元×23-26271.05元+21000元)。对于池某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法院认为池某对自身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驳回其利息请求。
郑淑琼
2025年9月1日